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正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闞正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及
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方位骰子1顆」部分,均應
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並就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
更正:「扣得闞正華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麻將1副
、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8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闞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營利期間、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及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等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現金
13,80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 謝文雄 、 陳和豐 、 詹錦江 等人
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均屬被告所有
,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
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