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正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闞正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及
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方位骰子1顆」部分,均應
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並就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
更正:「扣得闞正華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麻將1副
、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8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闞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營利期間、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及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等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現金
13,80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 謝文雄陳和豐詹錦江 等人
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均屬被告所有
,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
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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