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 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6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9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9063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