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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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倒數第五列之「同日下午9時及12時許」改為「同年月15日晚間9時餘許及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餘許」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事後已坦認犯行,諒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詳見附件之理由),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以被告警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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