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如下:被告於民國9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二、刑罰裁量:查被告有前段㈠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供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