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原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需償還約20,636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4,740元,因此原方案窒礙難行云云。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本院為調查債務人聲請事項,乃於民國97年7月2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乃於97年7月15日具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財產變動」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華南銀行活儲帳戶內有勞保局於96年5月21日核發之勞保給付1,705,946元,且上開金額於96年5月23日分別支領705,946元並轉帳1,000,000元至債務人母親 劉王金花 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於97年9月11日裁定命其說明上開金額處分情形,若係清償借款亦須提供借款交付或匯款資料,債務人雖於97年9月22日具狀陳報「現金支領部分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其餘留作家用,另轉帳支領部分係因其曾向母親借款多年,且每次金額不拘,從未要求立據或質押任何財產,故債務人受領勞退金後隨即清償母親借款」等語,惟仍未就曾向母親借款事實提供證明,況縱債務人確曾向母親借款,然基於債權人平等原則,債務人資產理應作為全體債權之擔保,因此若有資產亦應平均償還各債權人,不應全數清償積欠母親債務,而置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於不顧後,再另向法院聲請清算。是以,本院難認債務人於前開陳報狀中就其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已盡據實報告之能事,足認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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