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5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龍騰科技之試劑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分別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5公克),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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