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ROLEX及圖」商標之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鐘錶行老闆,竟以合法掩護非法,暗中從事販賣仿冒之勞力士錶,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販售之手錶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使用「ROLEX及圖」商標之手錶一支,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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