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財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財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財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應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並衡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捌月│││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9日│108年2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574號│撤緩毒偵字第142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事├───┼─────────────┼─────────────┤│實│判決│109年7月23日│109年12月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決│判決確│109年8月25日│110年1月9日│││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