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印尼籍UTUTAMIBINTIBAKAT(下稱U君)至臺北市○○區○○街2段3號從事照顧其母 陳莊速 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查獲後,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不爭執僱U君為傭工,但對於U君為非法外籍僱工且非由上訴人選任有爭執,原判決未察,據以處分上訴人罰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係信賴合法經營之全國仲介公司,僅配合其程序之進行,上訴人於事後知悉違反法律,雖於法不容,但原判決僅以事後發生結果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未審酌情、理,亦違背行政罰意旨。再者,上訴人不認識非法仲介人 李茂笙 ,而U君外籍傭工亦非該非法仲介李茂笙仲介而來,被上訴人在欠缺事實基礎前提下,又疏未調查證據,被上訴人認定事實又欠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事前程序保障,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意旨。又原判決認定可以僱請國內傭工或尋求其他協助以照護上訴人母親,與原因事實不符。蓋基於尊重全國仲介公司媒介傭工安排,上訴人並無特定選擇對象,是上訴人主張有緊急危難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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