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9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鄧介榮

被告 張國權 律師即 彭坤培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坤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坤培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彭坤培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被告得於該信月卡之特約商爲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裁止目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约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彭坤培截遞狀日簽帳新臺幣

  61,692元,但於108年12月2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嗣彭坤培於109年4月16日死亡,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辮理拋棄繼承,經選任張國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臺灣新竹比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92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彭坤培已於109年4月16日死亡,被告依新竹地方法年司繼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彭坤培之遺産管理人,此有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彭坤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被告自應依法負起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並給付原告請求之責任,以為適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提出答辯狀要表再釋明本案請求金額之相關疑點,今說明如下:

①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點規定計算,此明載於條文中,應無庸置疑。

②為何自lO9年4月22日開始計算利息?於108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再依約繳納消費款,至1O9年4月轉列呆帳,而帳務系統登裁未出帳之利息之計算,自於轉列呆帳後之結帳日起算,此並無可議之處。

  ③已出帳之利息計有3,093元,其計算係依各項消費餘額於每月結帳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計算,本案請求已出帳之利息3,093元,其計算期間係自lO9年l月至IO9年4月止(結帳日前一日),此有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表為證。

⑶另查被告於答辯(二)狀指出原告於前次開庭審理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即彭坤培)之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鈿表中所裁時問、金額是否真實,原告應提出證明之義務,惟按前項證物中早已記載被繼承人(即彭坤培)死亡於1O7年4月開始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於同年次月繳納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至108年12月皆有持續繳款,若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表登載不實,何以被繼承人(即彭坤培)皆依約繳款?而未對原告提出任何消費爭議,是故,就被告於答辯(二)狀中自言因之前不認識被繼承人,進而質疑原證物之真實,殊不知其立論根據為何?如無根據,實無可取之處。

 ⑷按被告張國權律師即彭坤培之遺產管理人於答辯(三)狀自為不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目的,然卻以無事實根據之爭執理由,一再要求原告重覆提出並說明被繼承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暨繳款等內容,而原告前已於113年2月6日提出信用卡已出帳消費明細,復於113年3月13日再依被告答瓣(一)(二)狀所要求,再陳述其對信用卡消費之帳務計算等提出詳細說明,今若被告張國權律師曾對原告所提之證物有認真審察,則應早已了明瞭原告所提之帳務資料等係為被繼承人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完整帳務紀錄(含消費時間、品項及金額等),而無須一再無理由否認原告所提證物,合先敘明。

  ⑸再查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所提之答辯狀第一點述明,被告張國權律師,係為被繼承人彭坤培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張國權律師自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此自無疑義;惟並不表示其了解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之任何金融交易,亦即遺產管理人不應於不具任何理由下,即一昧指摘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今張國權律師一再以答辯狀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舉,實非可取,實與其自述「…為不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目的」之言,背道而馳,併此說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就原告準備書狀有下列疑點,請原告再為釋明: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慮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l日超調降為15%)云云。此部分是否屬於循環利息之約定,依據是否為證物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為何從109年4月22日開始計算?

⑵原告主張超訴金額新臺幣64,785元,包含61,692元(自107年4月結帳日超至同年9月結帳日止)及3,093元(計至109年4月2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云云。計算3,093元利息之始期為何日?為何計算之末日為109年4月21日?參酌證物四信用卡已出帳明紐表各櫚位並未有梠同數字金額,3,093元利息如何計算得出?

  ⑶原告於準備書狀雖提出證物四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表,然該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繼承人彭坤培簽認同意其內容,被告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彭坤培人格互異,被告之前不認識被繼承人彭坤培,衡情無可能事先接觸被繼承人彭坤培之信用卡消費狀況,爰爭執形式真正。審酌為他造之利益而作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l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製作並寄發予被繼承人彭坤培之信用卡各期消費帳單,目的係為向被繼承人彭坤培證明各期消費時間、品項、金額,並催促按期緻款,顯含有為被繼承人彭坤培利益而製作,且證物四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表既經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前開各期帳單慮可證明證物四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表所裁時間丶金額是否真實,亦屬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原告慮有提出之義務,故具狀請原告提出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被繼承人彭坤培於109年4月16日死亡前之信用卡各期消費帳單(各期消費時間、品項、金額勿省略)。

 ㈡被告業已於答辯(二)狀爭執證物四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並具體敘明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書之依據及理由。復審酌被告已儘早提出答辯(二)狀對促原告向其之發卡分行彙整、提出繼承人彭坤培自107年4月20日起至其於109年4月16日死亡前(2年期間各期帳單數量並非龐大)之信用卡各期消費帳單(各期消費時間、品項、金額勿省略),被告目的自始為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惟如原告妄圖以過往承辦相同事件經歷為據,意氣用事,認為更無必要提出,被告建請夠院斟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應認為本件原告就證物四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表所示為繼承人彭坤培刷卡消費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諭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而原告就本件亦是依契約約定而為請求,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