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壹台及未扣案天線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壹台及未扣案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記載,均更正為「交通部」;及證據部分增列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 陳順盛 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各1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科。又前開論罪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2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持續違法使用調頻106.2兆赫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等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
2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之95年10月17日始被查獲,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順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其2人素行尚可,經營地下電台,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嚴重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台之權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干擾程度、時間、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77年間因賭博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生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甲○○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乙○○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扣案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1台及未扣案天線1支,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法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