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7號聲請人實瑞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實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實瑞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聲請人深恐負債越陷越深,致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實瑞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第631號及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實瑞公司滯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7,993,99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而實瑞公司資產僅有現金850,000元,則其資產既已不足清償前揭具有優先受償地位之稅捐,自難認為有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實瑞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