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51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入境與伊同住。詎被告來臺後即因伊拒絕為伊購買房屋即性情大變,並開口辱罵伊,於同住不到4天,即要求返回大陸地區,伊遂於94年12月19日送被告至機場,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來電關心伊,伊雖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求伊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伊至大陸地區後才發現被告並未在戶口登記結婚,事後並要求要給錢才辦離婚,而今被告電話已無法撥通,下落不明,被告顯然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準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來臺不到4天,即於94年12月19日離家出境後,即無故不返家而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護照、結婚證、合約書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教會牧師 曹林添 到庭證述:「原告在大陸結婚,回臺灣是由我幫被告準備辦理婚禮…在辦理前被告就離開臺灣…我看過被告2次,感覺被告在與原告母親相處時只是要錢,我在與原告母親談話時,被告也會來插話,好像只是要來享受而已,比如我們談到怎麼做及菜色如何比較隆重簡單,被告就會要求用更好、更貴的東西…我們有透過仲介和被告聯繫,剛開始仲介不願意處理,後來我陪原告出面找仲介理論,仲介才說要處理,但也沒有後續動作」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4年12月15日入境,同年月19日即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局95年10月16日境信凡字第09510777130號函附入出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僅入境與原告同住4天,對原告毫不熟悉瞭解,且時間之短亦不足以產生任何無法相處之衝突,被告卻在原告為兩造舉行結婚福證前,逕於94年12月19日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入境,且經原告多方聯繫均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主客觀上均有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以維繫婚姻至明,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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