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96年4│本院96年度│97年1月│本院96年度│97年2月│││一級毒│刑9月│月30日│訴字第4618│31日│訴字第4618│25日│││品│││號││號││├─┼───┼───┼───┼─────┼────┼─────┼────┤│二│施用第│有期徒│96年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5月│月30日│││││││品│││││││├─┼───┼───┼───┼─────┼────┼─────┼────┤│三│施用第│有期徒│96年5│本院97年度│97年2月│本院97年度│97年5月│││一級毒│刑9月│月19日│訴字第95號│18日│訴字第95號│7日│││品│││││││├─┼───┼───┼───┼─────┼────┼─────┼────┤│四│施用第│有期徒│96年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5月│月19日│││││││品│││││││├─┼───┼───┼───┼─────┼────┼─────┼────┤│五│施用第│有期徒│96年11│本院97年度│97年6月│本院97年度│97年7月│││二級毒│刑6月│月15日│簡字第5101│17日│簡字第5101│10日│││品││採尿起│號││號││││││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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