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楊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38元,及其中318,881
元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9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47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1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7年,借款利息依據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7.93%計算之利息(目前為8.73%)。被告之後因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於109年8月31日申請寬緩展延,貸款自10
9年6月21日到同年12月27日6個月期間緩繳本金利息,寬緩期限
過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在
各期攤還,貸款到期日並延後到116年2月27日。惟被告109年1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
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通知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聲請即
無必要應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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