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公克)及併不可分離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及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1年、1年3月及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9月27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1月7日上午7時至8時間許,在其友人 邱俊達 (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基隆市○○街○○○號2樓住處,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乙○○與邱俊達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乙○○主動交出其與邱俊達共同購買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4公克),警方遂當場逮捕乙○○及邱俊達2人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乙○○部分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4公克)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14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及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㈤、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4公克)及併不可分離之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