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共毛重壹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後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9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7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1.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乙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百福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扣案結晶物3小包,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共約1.5公克扣案白色。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取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桃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
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結晶物3包,共毛重1.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裝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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