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於95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3時死亡,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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