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277-40地號及277-35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而相對人提出之票據,其到期日均在權利存續期間外,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又相對人提出之票據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自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4年1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抵押權予相對人,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於94年2月1日辦畢登記。然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4年1月3日、94年1月12日、94年1月20日、94年1月27日、93年6月30日,本票債權之簽帳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22日、93年8月13日、93年8月22日,上開債權均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從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未受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故抗告人聲請廢棄原審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