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96年6月27日)2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行經臺二線96公里往臺北方向,因雙黃線超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5年8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異議人於95年8月24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而異議人未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即於95年8月7日具狀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為顯明。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