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6月6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95年5月17日下午12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羅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該刑事簡易判決於95年5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處,於95年5月23日送達檢察官,並於95年6月6日確定。則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7日下午12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逕行起訴,應有未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