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乙○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訴請抗告人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求為裁定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查兩造間上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曾支出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送達郵費八百二十七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連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七十八元(郵費),合計二萬八千零二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謂: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所命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負擔,始為合理云云。惟查,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原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負擔,並無不合,本件僅得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已,抗告意旨尚非可取。惟原裁定多計本件聲請程序送達費用,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程序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一百二十三元(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七十八元),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