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原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通知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惟從未施用海洛,故所採集尿液自不可能呈現嗎啡反應,且抗告人前幾次依規定前往採尿,均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遑論嗎啡反應,故抗告人認前揭鑑定如屬無誤,所驗尿液即非抗告人尿液。抗告人曾因男友遺失機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因該所警員態度不佳,抗告人之母曾向其上級反應,是否因此而致警員挾怨報復包尿液送驗情事,為此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警方依法傳喚調驗採尿,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其嗎啡呈陽性反應,固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據,惟抗告人於歷次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辯稱 尹前 雖曾吸用安非他命,惟從未施用海洛因,且前幾次依規定前往採尿,送驗結果亦均無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遑論嗎啡陽性反應,並請求將所採集尿液再送驗等語,經本院將抗告人所採集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嗎啡呈陰性反應,並認昭信科技公司所為檢驗報告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比例研判該公司檢驗報告之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所引起,此有該局檢驗報告通知書一份在本院卷內可參,故昭信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其真實性即有可議,抗告人既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昭信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書既有前開不適之處,原審遽為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予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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