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兩者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與前開執行殘刑案件合併計算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屆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均尚未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紙鈔三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自「阿文」處收受上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三張而收集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查獲,並在其口袋內皮夾內放名片之夾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紙幣三張。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紙鈔,且於同年月十六日為警在其口袋內皮夾內放名片之夾層扣得前開偽造紙幣三張之事實,雖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情,辯稱:那是賣水果收到的錢,「阿文」分三、四次買水果給的,其當時收到錢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偽鈔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於為何持有前開偽造紙鈔三張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其於警訊中係稱:前開偽鈔是「阿文」的,因為是瑕疵品,所以「阿文」才將此三張偽造新台幣置於其家云云(見偵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是「阿文」寄放在我四頁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乃是賣水果收到的錢,是「阿文」給伊等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其前後所述取得偽鈔原因並不一致,且有矛盾,其真正取得原因,姑不論是寄放抑係賣水果取得,均不脫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範圍。
二、被告犯行,有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紙鈔三張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鈔經送往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前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號碼CL二五七六二七UR者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部分,號碼CL二五七六二七UR者,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或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號碼EM七五五六九九EU及EM七五五六五五EU者,以燙印薄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薄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鈔,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0一八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
三、至被告真正取得偽鈔原因,無論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所辯,衡情均與社會經驗事實有違,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雖辯稱;係「阿文」寄放在其住處,然而對於「阿文」係何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乙節,被告於警訊迄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不清楚等語,則被告與「阿文」既僅為朋友,何以「阿文」率然將偽造之紙鈔交付與被告?且倘前開紙鈔為「阿文」所寄放,何以被告完全不知如何聯絡「阿文」?被告又如何能將前開偽造紙鈔返還?再者,依被告所辯,既係「阿文」寄放在其住處,何以前開偽造紙鈔係在其口袋內皮夾內放名片之夾層所扣得?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阿文」買水果所交付,然而「阿文」既係以扣案之假鈔購買水果,何以還告知被告所給付做為水果對價之紙鈔係瑕疵品?又原審問以何以購買水果需花費三千元?且被告稱是分次購買,然而「阿文」以有瑕疵之假鈔購買水果一次,被告即已知悉前開紙鈔為假鈔,何以被告竟仍容任「阿文」以有瑕疵之假鈔購買水果數次?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顯與經驗事實相違。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紙鈔,且「阿文」曾經告知前開紙鈔為瑕疵品等情,則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乃是知悉前開紙鈔為偽造之紙幣而予以收受。參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紙鈔,其又上方編號處業已暈開,且編號字跡歪斜,並無防偽線(見偵卷第十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紙鈔,並無浮水印,且前開三張紙鈔,紙質均與真鈔不同,憑肉眼及手觸質感即足以分辨,被告所辯其不知前開紙鈔為假鈔乙節,亦難採信。
五、又警方乃是在其口袋內皮夾內放名片之夾層扣得前開偽造紙幣三張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亦即被告乃是將前開紙鈔隨身攜帶,足徵被告乃是意圖供行使之用始隨身攜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收集取得扣案之偽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稽,惟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除受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影響外,最低法定刑之輕重亦有重大之影響(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所收集之偽鈔數量僅三張為數甚少,尚未行使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小,所觸犯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被告前科各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於主文復以累犯科刑,而於理由又未敘明如何構成累犯,是其判決顯有主文、事實互不一致,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且在假釋中曾遭撤銷假釋,素行不良,其收集偽鈔意圖矇混真鈔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用手段輕微、所為將侵害國家社會經濟活動及貨幣流通之正確性,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昭烔戒。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紙鈔編號│面額│├──┼────────────────────┼───────────┤│一│CL二五七六二七UR│一千元│├──┼────────────────────┼───────────┤│二│EM七五五六九九EU│一千元│├──┼────────────────────┼───────────┤│三│EM七五五六五五EU│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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