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O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事實
一、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間,以百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璽公司)名義,參與臺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臺北市大安區一三O七KO一停車場申請投資案,因未取得投資權而使該投資案停止。嗣於八十三年十二間,丙○○經友人介紹認識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開設命相館從事算命之甲○○,甲○○再介紹丙○○認識乙○○○,乙○○○、甲○○得知丙○○前開投資案不順利後,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告知丙○○:乙○○○夫妻中有人與 吳淑珍 熟識,乙○○○是丙○○的貴人云云,繼於八十四年初,由乙○○○向丙○○佯稱:其夫是臺北市長夫人吳淑珍的同學,伊與吳淑珍往來十分密切,關係良好,可幫忙爭取市長之重視,讓前開投資案有轉機云云。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丙○○詐稱:市長從政選舉要花很多錢,吳淑珍不希望平白幫忙云云,不斷向丙○○勸說只要送錢即可儘快解決取得投資案,致丙○○不疑有詐,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其妻 阮虔珍 及會計小姐一同至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領取阮虔珍之妹 阮虔芷 帳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除其中一百萬元匯入阮虔珍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外,其餘五百萬元現金則於同日攜往前揭甲○○命相館內,將現金五百萬元交予甲○○點收無訛,甲○○旋即通知乙○○○前往命相館取款。詎乙○○○收受現金後近二年均無回音,經丙○○詢問,仍藉市長表示該案很難辦等詞以敷衍,丙○○於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寄存證信函給乙○○○,副本寄給吳淑珍,經吳淑珍電邀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吳淑珍住處會晤,吳淑珍向丙○○表示根本不認識乙○○○等人,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淑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均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乙○○○辯稱:伊沒說過跟吳淑珍很熟的話,五百萬元是告訴人丙○○投資水連山莊工程的暗股,後來加付利息簽發了六百八十萬元支票要還丙○○,是丙○○後來寄存證信函給伊,伊才把支票自案外人 蕭介生 律師處取回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㈠第三二九頁);甲○○則辯稱:乙○○○與丙○○都是伊的朋友,他們都是社會菁英,伊才會介紹他們認識,不是因為丙○○的臺北市停車場的工程才介紹他們認識,伊也沒說過乙○○○是丙○○的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本院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中指訴詳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
頁以下),其所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其妻阮虔珍前往第一銀行民權分行阮虔芷帳戶內提領現金六百萬元,並將其中五百萬元攜往甲○○住處,交予乙○○○請其向告訴人吳淑珍請託停車場投資案等情,核與證人阮虔珍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百頁以下),亦有阮虔芷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O一號卷第一O七頁)暨存款明細分類帳、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O一號卷第三頁)。告訴人吳淑珍亦於警詢中指稱並不認識乙○○○明確。是乙○○○、甲○○確有向丙○○收受現金五百萬元一節,足堪信為真實。
㈡雖乙○○○於本院及原審調查中均不否認有收受丙○○之五百萬元,並欲以六百
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惟否認與停車場申請案有何相關。然查告訴人丙○○所申請之停車場投資案失敗,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九O二一九一O八OO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核與證人即百璽公司股東 涂洪燕 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三月間與丙○○一同去向乙○○○請教停車場案件,過了一段時間案子仍然沒有進展,又去請教第二次。後來一直沒有結果,丙○○就要求乙○○○退還五百萬元,並加付利息,當時也有跟丙○○一起去找乙○○○,談的都是停車場案子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O一一號卷第五九頁、原審卷㈡第五頁以下),並參及證人即前永和市長 林忠榮 於偵查中結證稱:見過乙○○○二次面,第一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為停車場案子,甲○○介紹乙○○○予丙○○認識,談前金一千萬元、後金一千萬元。第二次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丙○○到被告乙○○○之公司,因為錢已經送了,但案子仍無進展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O一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一二八頁),並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甲○○有跟伊們說乙○○○夫妻二人中有一人跟吳淑珍是同學關係等語(見原審㈡第十四頁),互核相符,由此可知,丙○○係為求停車場投資案得以敗部復活,而交付五百萬元予乙○○○等情,應確有其事。
㈢丙○○交付乙○○○五百萬元後,乙○○○要返還六百八十萬元一事,據乙○○
○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六百八十萬元所談的條件就是伊本件被告的官司沒事了,但告訴人一直傳真或寄存證信函給伊,造成伊的困擾,伊才想算了,把支票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核與證人即協調人蕭介生律師於本院調查中所結證稱:五百萬元變成六百八十萬元應是計算利息故,當時是約定簽發一張六百八十萬元支票在伊那,等到本件丙○○告訴乙○○○等人詐欺案不起訴處分,由乙○○○準備現金交給伊轉交給丙○○後,再把支票讓乙○○○帶回去,當時雖有口頭約定,但丙○○後來傳真資料給乙○○○好像是一些乙○○○無法接受的條件,所以乙○○○說若大家無法達成和解,她要把支票取回,乙○○○是有跟伊說丙○○所投資的款項就是投資在 潘上禾 工程上,但實情如何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大致相符,則倘該五百萬元真為丙○○投資水蓮山莊之工程款,又為何須以乙○○○的官司順利解決為條件,實顯與常情有悖。
㈣乙○○○雖辯稱該五百萬元係水蓮山莊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為證,惟該案被告潘上禾雖經判處詐欺罪,然判決內並未提及本件告訴人丙○○投資之事,且據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都是以現金付給潘上禾投資水蓮山莊,潘上禾有交給伊支票,伊則是陸續把錢給她,伊借潘上禾最多時有六、七千萬元,水蓮山莊的工程款伊估計伊公司約要付出四千萬元,告訴人以他付的五百萬來佔比例,估算的基礎是以拿到案子時合約金額十分之一計算的;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分兩次拿給伊的,交給伊錢沒有寫憑證,是因為告訴人說他探聽過伊的為人,他相信伊,不用憑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O至一三二頁),乙○○○與潘上禾間金額之往來尚有支票可為憑據,足見倘係正常之商業往來,當有可為證明之文件,然乙○○○與告訴人間之五百萬元金錢往來卻既無合約亦無憑據,倘非為不正常之賄賂或關說,豈會不留下任何憑證?且既據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承,伊估計水蓮山莊工程伊公司約要支付四千萬元,則告訴人所交付之五百萬所佔比例應是八分之一,而非乙○○○所稱之十分之一,足見乙○○○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不足採信;末查乙○○○自承其是於八十五年元宵節後才認識丙○○的,因為伊是八十五年元宵節後才到甲○○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則五百萬元數目非小,告訴人怎會對認識僅二、三月之人即交付鉅款且無索取任何憑據之理,足見乙○○○辯稱丙○○係投資水蓮山莊而交付五百萬元云云,顯非事實。
㈤證人 李巨蓉 雖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至乙○○○之辦公室洽談工程合約
,且稱與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即認識,做乙○○○公司之工程等語,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證人,自八十七年初起歷經警詢、偵查均未聲請傳喚調查,卻於事發後長達三年之後,始於原審調查中聲請傳喚之,該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不無可疑。參以證人李巨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調查中,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點多至下午一點半之間在乙○○○辦公室內簽約及用餐之細節,記憶甚為清晰,然對於其與乙○○○公司間其他合作案之簽約時間及情形為何,則均不記得,顯與事理有違;而證人 譚澤英 雖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被告乙○○○處係討論關西土地案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與其父親在談完關西土地之事即先行離去,此與證人林忠榮於原審調查結證稱:「第二次去 陳添妹 (即被告乙○○○)的公司,是我、丙○○、乙○○○、還有另一位譚先生四個人起先在場,後來譚先生先走了,我們才談停車場的案子。譚先生在的時候我們是談譚先生拿的土地開發案的事情,並沒有談到停車場的事,因為有人在我們不可能談。」等語互核並無牴觸,則譚澤英離去之後,丙○○及林忠榮與乙○○○間所談何事,自非證人譚澤英所得知悉,自難以據以為捨棄證人林忠榮證言之依據。
㈥末據乙○○○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丙○○係因乙○○○
投資水蓮山莊案而認識潘上禾,之後丙○○方與潘上禾之友人 林茂川 合作高雄東帝士大樓青雲酒店之工程,且潘上禾為償還積欠乙○○○之款項,始以高雄東帝士大樓青雲酒店工程酬金抵債,而乙○○○因從事機電工程,故轉而由丙○○承攬,而與林茂川簽訂前開大樓青雲酒店工程合作協議書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影本、潘上禾所寫載有東帝士工程酬金交由乙○○○全權處理等字樣之憑據影本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五一至六十頁)。本院查,此部份事實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相關連,且丙○○與案外人林茂川雖確有針對高雄東帝士大樓青雲酒店工程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丙○○並將該工程轉包予廷地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二份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惟該二份協議書簽訂日期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均與本案案發時間無涉,且事後該承攬工程亦無疾而終,尚難憑此作為系爭五百萬元確為告訴人投資水蓮山莊工程款之依據。
㈦至於甲○○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當初只是幫忙乙○○○、丙○○協調五百萬元
的事,是伊建議乙○○○加計利息共六百八十萬元給丙○○,取一路發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惟據證人林忠榮於偵查中證稱:與乙○○○見過二次面,因丙○○與伊是朋友,因停車場案子,甲○○要介紹乙○○○給伊與丙○○認識,聽說與 陳水扁 、吳淑珍很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O一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並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乙○○○還沒到之前,甲○○有跟伊和丙○○說乙○○○夫妻二人中有一人跟吳淑珍是同學關係,跟市長夫婦都很熟,事後談到丙○○有一件案子在台北市政府內,而甲○○說以丙○○的面相來看,這個案子應該是解決的時候,而乙○○○就是丙○○的貴人,而乙○○○來了之後就先自我介紹說她是在做水電工程,然後說有關丙○○這件案子她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復參乙○○○事後本欲退還丙○○的六百八十萬元支票上有甲○○之背書一事,業據丙○○於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三二六頁),而甲○○於同一期日先是坦承是為安撫丙○○的情緒方背書於其上,而且當初伊認為乙○○○不會騙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二九頁),嗣於乙○○○供稱已把該張支票撕毀後隨即改口稱伊後來才想到伊並沒有在那張支票上背書云云(見同上卷第三三O頁),其所言前後矛盾不一,足見其嗣後之改口係臨訟卸責之詞,依此可知,被告甲○○自始即知悉丙○○停車場投資案失敗,而主動介紹認識乙○○○,詐稱乙○○○夫妻之一與吳淑珍是同學,乙○○○是丙○○之貴人云云,藉以取信於丙○○,又依前述證人阮虔珍所言,係在甲○○住處點交五百萬元予甲○○,再由甲○○通知乙○○○取款等情,則甲○○非僅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認識,且實際參與整件交款事宜,甲○○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當係空言卸責,自無可採。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助理 劉美華 於偵查中所證稱丙○○並未拿五百萬元至被告甲○○命相館云云,既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其等所舉證人之證述,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及始終否認犯行,狡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徵,參以其非主導本案之犯罪,且事後積極參與協調解決方法,本院衡酌全情,認甲○○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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