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平日駕駛其胞兄 鄭梓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菜等食物至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的攤位販賣,該車平日均供被告買貨、載貨之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二重國小方向行駛,途經頂崁街與忠孝路三段時欲右轉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右轉忠孝路三段,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父乙○○行經頂崁街口,見紅燈號誌,暫停在丁○○之自小貨車右前方,丁○○右轉時,車身帆布架擦撞丙○○、乙○○二人,導致丙○○人車倒地(丙○○受有左手肘擦傷,未據告訴),乙○○因此受有左肘(檢察官誤載為右肘)開放性傷口、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乙○○被擦撞後緊追並大呼「你撞到人了!」,丁○○明知其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送醫救治,竟未下車查看,於停車看了一下後,又逕行駛離現場,嗣由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經偵查起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市○○街右轉忠孝路三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是綠燈右轉,沒有闖紅燈,且我的車子有保險,如果撞到人,我也不需要逃跑,我有停一下是我太太說她要買路邊的甜甜圈,後來又說不要,所以我又開走云云。
二、惟查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載我父親,我們停在頂崁街等紅燈,有一台自小貨車在我左後方,他要右轉,所以從我們的左後方擦撞過來,他的帆布架撞到我們的身體,我們都往右邊倒,我爸爸先大叫然後下車,跟著右轉,追著他的車跑,當時我人停在原地牽摩托車,我父親有邊跑邊喊「你撞到人了」,車號是我父親記下來的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停紅燈,我們本來停在外側白線的右邊,不知道後面有車子開過來,是他開過來之後才擦撞到我們,是車子後面右邊的帆布架擦撞到我們。當時是從我們的左後方繞過去的,擦撞到我們的左手肘。對方開走之後我們就跌倒了,當時沒有停下來,後來我父親追過去到路口的時候,看到對方有稍微停一下就開走了」等語;並稱伊父親就趕快追過去,渠等左手是被被告車的帆布架撞傷的,當時伊父親被撞到的時候有喊叫,追過去的時候也有喊叫,是大聲喊叫說「你撞到人了」,父親追過去的時候,有記下對方的車牌號碼,被告的車子右轉過去的時候路口是紅燈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查證人乙○○於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是我女兒載我,在停紅燈時, 鄭男 開發財車,從後方要違規右轉,發財車的帆布架撞到我左手手肘,我當時就大喊「你撞到人了」,並且往前追,鄭男有停車看了一下,又開走了,我的車子有倒下,並且有叫他,他應該知道我受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上開二證人所述被害之經過情節相符合,應堪以採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害人乙○○遭擦撞之後,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為證,事證已明。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視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闖越紅燈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帆布架擦撞右前方停止狀態之機車後,造成丙○○人車倒地,其由後視鏡應能清楚看見,且乙○○在後追趕、大呼,按諸常理,當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因車窗關著,不知被害人喊叫,完全不知道自己撞到人云云,尚難採信,況依證人乙○○之指述,被告有停下來看一下後,再行駛離之動作,更足徵被告應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竟仍不下車查看傷勢,並將傷者送醫,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肇事之後逃逸之事證已明,辯護人請現場履勘被告當時經過該路口時車窗關閉能否聽到證人乙○○喊叫乙節,惟因本件車禍迄今相隔已久,肇事當時路況與現今有異,故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菜等食物至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的攤位販賣,該車平日均供被告買貨、載貨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顯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行為,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認過失傷害罪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闖紅燈右轉,行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騎機車的女生有喝酒,她的酒測值零點一八,我懷疑她是喝酒才自己撞我的車子云云,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伊確定丙○○講話及呼氣都沒有酒味等語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且丙○○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經酒精測試,亦無酒精反應,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稱丙○○有喝酒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及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從出事到法院審理時,都沒有出現過,也沒有洽談和解等語,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未經詳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肇事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判決既有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因闖紅燈右轉,行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擦撞機車,使乙○○受傷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罪之後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十萬元,此經被害人具狀陳明,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