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祝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O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九之一號之協力廠商處,因不滿乙○○竟委託協力廠商使用甲○○寄放在該處之模具生產物品,竟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持木棍,另一名不詳男子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裂傷二X零點五公分,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因模具生產問題而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找老闆談事情,才發現告訴人乙○○他們用伊的模具,伊沒有打乙○○,伊也沒有找人打他,那些人是乙○○找來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六一頁)。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該協力廠商名義負責人丙○
○於本院、原審調查及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約六點多的時候,有一部車子來,一個開車,載了二人,開車的人沒有下車,被載的那二個人下車走到工廠門口,看到甲○○其中一人就叫甲○○「姐仔」(台語)。後來伊先進去辦公室,甲○○跟伊說他們要談事情,要伊出去,並要伊拉下鐵門,他們進去約半小時左右伊聽到打人的聲音,再過半小時後,甲○○與那兩人先出來搭另一部車一同離開,後來乙○○出來,伊看到乙○○頭上流血,問為何流血?他說被他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原審卷㈡第五十頁、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此外並有仁愛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乙診字OO五O一五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受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㈡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前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有叫伊「姐仔」(即台
語大姊之意)一節先是矢口否認,辯稱:談判時有伊、乙○○、及另兩名不認識的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後又改口稱:「姐仔」只是一種稱呼,因伊年紀比較大,加上他們要與伊談判,所以對伊比較客氣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其供承前後即有不一,且據被告所辯:該二名男子是乙○○的人,本來伊與他們談好要以材料錢向乙○○買這些產品,但乙○○不接受,所以他們才有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按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倘真是乙○○的友人,且其中一人於談判之初即尊稱被告大姐,復又於談判當時於談判對造面前毆打己方友人,殊難想像,亦有違經驗法則。
㈢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洪金全 於原審證稱:伊老闆娘(即被告)發現協力廠商盜用伊
公司模具,伊跟被告去確認後發現告訴人確實有盜用伊公司的模具,伊去請調解人 楊石溪 ,調解不成後楊石溪就走了,伊們有報警來處理,警察來時問有何事,告訴人帶來的人說沒事,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協調時伊沒進去,另兩人伊不認識,被告只有帶伊一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雖核與證人楊石溪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那時人在辦公室,洪金全有跑來告訴伊說告訴人有帶人來,伊在辦公室談的時候有告訴人和告訴人的朋友和被告等語(見原審第三一頁)相符,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及原審調查中證稱:有二次談判,一次在警察來之前,一次在警察來之後,伊在原審卷第三二頁說有看到告訴人及其朋友從辦公室走出來的是第一次談判情形;第二次是警察走了之後,有一部車來,一個開車,載了二人,那二人下車看到被告就叫姐仔,後來被告帶那二人和告訴人在辦公室談事情,後來告訴人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五十頁)觀之,足見證人洪金全所證係指第一次協調之情形,與本件傷害之發生時間不符,其證言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協調時既係於警察前去處理之後,告訴人所帶的朋友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被其友人毆打云云,自非事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係是遭何人毆打,未對告訴人之傷勢造成原因予以細究,即認定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所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摘原審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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