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先後分別與(一) 吳碧光 (未據起訴)、(二) 王得金郭阿廷方義信李林蒼許天富許順 (以上六人另案審理中)及綽號「 阿義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綽號「 牛奶 」(起訴書誤為「 牛郎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四)綽號「 阿吉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五)綽號「 憨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隱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與各該等人謀議以漁船自大陸地區偷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推由吳碧光、王得金、綽號「牛奶」、「阿吉」、「憨仔」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聯絡,並安排臺灣船隻至海上運送大陸偷渡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由甲○○負責安排或參與將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僱用大陸偷渡人民之臺灣雇主而使之隱避。甲○○與王得金、郭阿廷、方義信、李林蒼、許天富、許順及綽號「阿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合作期間,由綽號「阿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駕駛漁船至公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郭阿廷負責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灣東北角之一處九孔池供搭載大陸偷渡客之漁船靠岸、方義信負責開啟九孔池大門及把風、許順負責駕車巡街防止警方查緝、李林蒼及許天富則負責駕車將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自偷渡上岸地點載送至指定地點。甲○○、吳碧光、王得金及綽號「牛奶」、「阿吉」、「憨仔」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每運送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一名,可向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或臺灣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四萬八千元(偷渡者為男性時)或六萬二千元至六萬三千元(偷渡者為女性時)不等之報酬,而甲○○則每接送一人從中分取五千元之報酬,渠等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甲○○至查獲為止,已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一百餘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 王大慶 (業經判決確定)明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竟仍與甲○○共同基於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隱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意甲○○之要約,以每載送一名偷渡客三千元之代價,駕車載送已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交予臺灣僱主使之隱避。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許,經由甲○○與綽號「憨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安排 鄭霞葉瑞珠邱曉玲孔蘭芳林賽紅 等多名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基隆碧沙漁港附近上岸後,甲○○以電話通知王大慶,王大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基隆碧沙漁港附近,將鄭霞、葉瑞珠、邱曉玲、孔蘭芳及林賽紅等五名大陸偷渡人民載往台北縣中和市,欲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雇主,甲○○則自行載送另四名男性大陸偷渡人民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及新興街口、臺北市○○○路國華飯店等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雇主,並取得該臺灣雇主所交付之十萬元報酬。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三時許,王大慶駕車載送鄭霞、葉瑞珠、邱曉玲、孔蘭芳及林賽紅等五名大陸偷渡人民,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大慶所有,供其與甲○○聯絡載送大陸偷渡人民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並再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全國加油站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聯絡偷渡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臺灣雇主所交付之報酬十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 於右揭 時地由吳碧光、王得金及綽號「牛奶」、「阿吉」、「憨仔」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偷渡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而由其負責安排將該等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僱用大陸偷渡人民之台灣雇主,並收取報酬等事實,而坦承有使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隱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大陸偷渡客是吳碧光等人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的,與伊無涉,伊只是在台灣負責將他們偷渡進來的人接送到雇主那裡,每載送一人收取三千元代價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先後於右揭時間,分別與吳碧光、王得金、郭阿廷、方義信、李林蒼、許天富、許順及綽號「阿義」、「牛奶」、「阿吉」、「憨仔」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謀議以漁船偷渡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基於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隱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推由吳碧光、王得金、綽號「牛奶」、「阿吉」、「憨仔」等人負責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聯絡,並安排臺灣船隻至海上運送大陸偷渡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由被告甲○○負責安排將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僱用大陸偷渡人民之臺灣雇主,並收取報酬,另綽號「阿義」者則負責駕駛漁船至公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而郭阿廷負責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灣東北角之一處九孔池供搭載大陸偷渡客之漁船靠岸、方義信負責開啟九孔池大門及把風、許順負責駕車巡街防止警方查緝、李林蒼及許天富則負責駕車將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自偷渡上岸地點載送至指定地點,其間並僱請同案被告王大慶將大陸偷渡人民鄭霞、葉瑞珠、邱曉玲、孔蘭芳及林賽紅等人載往台北縣中和市欲交予台灣雇主,而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該等大陸偷渡人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經警於上揭時地自同案被告王大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查獲之鄭霞、葉瑞珠、邱曉玲、孔蘭芳及林賽紅等人,均係自大陸地區偷渡前來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等情,並據證人鄭霞、葉瑞珠、邱曉玲、孔蘭芳及林賽紅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二三頁、第四八頁背面),而同案被告王大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每載運一名偷渡客代價三千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甲○○,載運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鄭霞、葉瑞珠、邱曉玲、孔蘭芳及林賽紅等人,欲載往台北縣中和市交予台灣雇主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 駱壁連田明正 分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述如何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甲○○及王大慶等情節屬實(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共犯王得金、方義信、李林蒼、許天富、許順等人 於渠 等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中,亦均供承有與被告甲○○共同合作自大陸地區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影印卷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影印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六頁、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八頁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影印卷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而查被告甲○○若僅係單純負責在台灣將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台灣雇主,則其應僅依受僱內容執行接送即可,又何以另僱請同案被告王大慶負責接送該等偷渡上岸之大陸人民交予台灣雇主,並備有專供聯絡偷渡事宜用之行動電話二支,且於護送大陸偷渡客交予台灣雇主處時,負責向台灣雇主收取報酬,並於本件每偷渡大陸地區男性一名收取四萬五千至四萬八千元及女性一名收取六萬二千至六萬三千元報酬中,每接送一人從中分取五千元之報酬,此參酌證人鄭霞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偷渡來台的代價之人民幣二萬元,在大陸上船時有先給船主幾千元人民幣,剩下的在台灣接船的司機載至目的地後再付等語(見偵查第十四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並有為警於上揭時地自被告甲○○身上查獲其所有供聯絡偷渡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現金十萬元及於同案被告王大慶身上查獲其所有與被告甲○○聯絡載送大陸偷渡人民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等扣案足資佐證,茲查本件吳碧光等人自大陸地區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目的無非係為將該等大陸偷渡客交予台灣雇主以從中獲取報酬,是被告甲○○分擔將該大陸偷渡客接送至台灣雇主處並收取報酬,顯已參與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部分犯行,自應就此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係單純負責將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台灣雇主云云,殊無足採。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被告甲○○與共犯吳碧光等人共謀自大陸地區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每偷渡大陸地區男性一名收取四萬五千至四萬八千元及女性一名收取六萬二千至六萬三千元不等之報酬,而被告甲○○分擔每接送一人從中分取五千元之報酬,其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迄被查獲時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已從事此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工作近三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自承載先後送過一百多名大陸偷渡客等語,是縱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顯有恃本案所得報酬供其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甚明。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初開始與吳碧光、王得金、綽號「牛奶」、「阿吉」、「憨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之隱避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就其餘犯罪事實部份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而經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與(一)吳碧光、(二)王得金、郭阿廷、方義信、李林蒼、許天富、許順及綽號「阿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綽號「牛奶」、
(四)綽號「阿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五)綽號「憨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所犯二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大慶間,併就同案被告王大慶所犯該次使犯人隱避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刑法使犯人隱避行為,其所侵害者皆為國家對犯人裁判上之搜索權,故雖同時同地以一行為使之隱避者為多人,其所侵害者仍為一個國家法益,要屬單純一罪,自應論為一罪,並無何犯罪競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年台上第四0五號判例),是被告甲○○雖同時同地接送多名大陸偷渡客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僱請該等大陸偷渡客之台灣雇主,亦僅成立一使犯人隱避罪。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先後多次使犯人隱避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使犯人隱避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與連續使犯人隱避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甲○○上述犯行事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吳碧光等人共謀自大陸地區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或臺灣雇主收取四萬五千元至四萬八千元(偷渡者為男性時)或六萬二千元至六萬三千元(偷渡者為女性時)不等之報酬,惟原審未載明被告甲○○究因而從中獲得若干不法利益,以資據以認定被告甲○○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憑證,尚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與吳碧光等人共犯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數達百餘人,因而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所致生危害至為嚴重,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少,惟犯後坦承犯情,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同案被告王大慶及被告甲○○所有,係分別供同案被告王大慶與被告甲○○聯絡載送大陸人民及被告甲○○聯絡偷渡事宜所用,另扣案現金十萬元,則為被告甲○○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六支,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或雖為其所有但未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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