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 邱豐田 於民國95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
駕駛訴外人文中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往中壢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該路段文中路與國豐
六街交岔路口交通管制號誌處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欲左轉國豐路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待該交通號誌轉為
綠燈準備起步左轉時,即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後撞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已對文中加油站有限公司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自用小
客車前經文中加油站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
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5,112元、零件費9,
159元(皆已含營業稅),合計14,271元,已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將該金額給付文中加油站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件95年度促字第461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拒
絕給付並為異議,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7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其係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與系爭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駛離
現場,本件過失責任歸屬尚未經釐清,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文中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系爭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已經原告賠償該
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卡、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一紙、車
損照片十一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幀(下稱桃園
分局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以系爭交通
事故責任歸屬尚未釐清置辯。經查:
㈠本件邱豐田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態,就
邱豐田部分係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答)當日我駕自小客車由文中路直行往中壢方
向行駛,至國豐六街時欲左轉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當時
我行駛內側車道,我欲待轉彎時,後方突然有乙臺自小客
車從後直接碰撞我之自小客車。」、就被告部分係以「(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
我駕自小客車8U-1615由文中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我
行駛外側車道,我在外側車道有停等紅燈(我是第二臺、
對方當事人是第一臺),待綠燈後起步,前方車輛緊急煞
車,突然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由外側切進內側車道,
我剎車不及,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有發現,約一個車身的距離
,我當時原本是要切進內側車道後直行,發現前方車輛煞
車並向左偏時,我馬上踩剎車並向右偏,但還是來不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邱豐田、被告於上開桃園分局系爭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綦詳,
併參酌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情形,系爭交通事故係兩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
燈起步後,系爭自用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即遭
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應
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既係遭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且兩車當時皆係自停等紅燈
剛起起步行駛,足徵被告未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被告係有過失。
至於,被告辯稱邱豐田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即使駛離現場
等情,雖據邱豐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陳不諱,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依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就車動態之陳述,已足認被告係有過失,是邱豐
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縱已離開現場,然就本件過失
責任認定並無影響。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實受有損壞,有
上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損,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而系爭小客車既經文中加油站
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支出全部修車費用,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張慧萍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均係以新
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上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
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
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
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同表附註㈣附註有明文
。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
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
規定。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共支出9,159元,而系
爭小客車係於93年2月出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95年7月28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約使用
二年五個月二十八日,參酌上開標準應算以二年六個月,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⒈第一年之折舊額為3,380元(計算式:9,159元×369/
1000=3,379.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二年之折舊額為2,132元(計算式:(9,159元-3,
380元)×369/1000=2,13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第三年之六個月之折舊額為728元(計算式:(9,159
元-3,380元-2,132元)×369/1000×6/12=728.22
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新零件依此計算二年六個月之殘值為3,647元(計
算式:9,159元-3,380元-2,132元=3,647元),即
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
額,加計支出工資費用5,112元,合計8,759元(計算式
:3,647元+5,112元=8,759元),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文中加油站有
限公司既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8,759元,則原告得代位該
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11月
1日付與被告戶籍地址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本件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日,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自用小
客車因車損之修復費用8,759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59元,及自95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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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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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八分之三│
│││被告負擔八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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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原告負擔375元│
│││被告負擔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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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