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0號、9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肆點 陸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合計肆點 肆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第11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淨重合計4.6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4.4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淨重合計4.69公克)、結晶物(淨重合計4.4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870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