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文正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萬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7號、103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文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萬文正行為時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8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糖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統一有機鮮豆漿1瓶、北海道牛奶糖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上情,即通知安全課職員 杜亞堯 並報警處理,乃告查獲。
二、萬文正行為時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3日19時50分許,至 張博能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佳香麵店」內,佯裝自己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點用牛肉麵1碗、泡菜及皮蛋豆腐各1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元】,致張博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開餐點與萬文正食用。 嗣萬文正 於食用完畢後,因無錢付款,逕步出店外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上開食用之餐飲,張博能始知受騙報警,並經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萬文正。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杜亞堯及張博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03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點菜單1紙。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3年11月10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願受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願受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㈢、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見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犯行,係以詐術使被害人張博能交付食物餐點,係具體現實之財物,而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財罪自明。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又於本案發生後,經本院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無明確證據證明犯案當時有達精神喪失之程度,但多年精神疾病造成個案在大腦功能出現障礙,犯案當時自由意志決定之能力應有受影響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103年11月10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行為時,雖均仍具有基本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然確有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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