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張志成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國小附近之舅舅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姚信賢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姚信賢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志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志成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姚信賢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車輛被撞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 王奕鑫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77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05號、10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操控及反應能力欠佳,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至102年間有如前所述3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甫於102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同年12月27日再犯本案,另於102年10月1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見交易字卷第18至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易字卷第93至94頁)存卷可參,又本件再犯時間距離前兩次犯罪時間不及1年,被告屢屢觸犯法令,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癮,且各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87、0.59、1.01、0.79、0.7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其危險性至為灼然。再經本院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張員 飲酒的狀況以及飲酒對於自己本身身體疾病、社會功能的影響,初步評估可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制定的「酒精依賴」的診斷標準(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IV-TR)...臨床晤談資料推論張員目前仍有酒精濫用的情況,不排除酒精為造成個案認知功能受影響的可能因素之
一...結論:綜合以上張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測驗結果,張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因長期酒精使用犯罪,依其多次酒後出現之公共危險罪,有相當高之再犯可能性。本院認為,張員有顯著酒精成癮之證據,再次因使用酒精而造成違法之可能性高,也具有高危險性,在保護性或限制性處所,可明顯降低其危險性。張員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酒精成癮。」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1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交易字卷第110至112頁),亦認為被告使用酒精成癮,具有高危險性,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以前有酗酒習慣,現在沒有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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