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984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48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0元,及
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48元,及自民國100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91,648元、利息3,987元及
上開本金自10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等未清償,茲因渣打銀行
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僅請求本金91,6
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前五年之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1,648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聲請書是被告簽的,但當初渣打銀行給被告
的函文記載利率是年息13.88%,伊回傳給渣打銀行後,渣打
銀行就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附之餘額代償申請書給伊,本
件利息應以年息13.88%計算。又依據民法第205條,利率不
可以超過年息百分之20,但原告請求滯納金及手續費,加起
來已超過年息百分之20。另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消滅,
故利息從105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都不能請求。又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信用貸款對帳單、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
復經被告對有簽署該申請書及尚積欠本金數額等情並不爭執
,再兩造均同意本件利息應以年息13.88%計算,是被告尚積
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滯納金及手續費,加起來已超過年
息百分之20云云,意指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本院
卷第26頁),雖有併記載被告積欠滯納金、手續費,惟原告
於計算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並未將滯納金、手
續費之金額列入,亦未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手續費,且原
告本件請求之利率亦已當庭改依被告所稱之年息13.88%計算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認原告之請求,並非可採。
㈢被告再抗辯稱: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消滅,故利息從105
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都不能請求云云,惟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
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原
告係於105年10月18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收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在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自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為
起訴而中斷時效後回溯5年內之利息,該期間之利息請求權
之時效既尚未完成,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屬有據,被
告猶辯稱:自105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均不能請求云云,
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相違,自非可採。
㈣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本金91,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前五年之利息即自10
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復參以原告減縮聲明後,其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仍與減縮聲明前相同,均係1,000元,是
減縮後聲明既係被告全部敗訴,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