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
3日凌晨零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麵包廠外,見該麵包廠後門無門鎖,便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開麵包廠,並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內用以製作吐司麵包之鐵盤十一片,得手後旋即離去。詎甲○○又食髓知味,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再次前往上開麵包廠,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製作吐司麵包用之鐵盤十四片,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前來工作之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盤十四片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雖地點同一,惟時間相隔長達十日,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顯見其二次竊盜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為製作吐司麵包用之鐵盤共計二十五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三千元(參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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