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宋允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DW55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允蒲於民國99年11月25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民族東路口,因疑似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由電腦查詢異議人駕照已於98年8月23日易處逕註,未再重新考照,遂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原處分漏引第4項,應予更正),處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均應扣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並無左轉標誌,且該路段標誌有污損難以辨識、開放時間亦不明確,當時有駕駛人一樣開車左轉,此部分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又伊當時要求舉發員警給予其員警編號卻遭拒絕,員警於舉發當時有錄音存證,伊之駕駛執照考了8次,都還是沒過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於98年8月23日易處逕註,詎異議人仍
於99年11月25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族東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似有違規左轉之行為,為警攔停後發現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員警掣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處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及其駕照業經註銷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於駕照業經註銷期間,駕駛車輛情事無訛。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因記點吊扣未依期限繳送駕照,是原處分機關裁決於98年
8月23日至99年8月22日逕行註銷駕照1年之處分,而異議人於98年8月23日易處逕行註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74354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057540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本件聲明異議狀可證(見本院卷第9、3、4頁背面),顯見異議人於本案違規前,業已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卻仍於本案前開時、地,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汽車而違規甚明,異議人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所辯上開路口標誌有污損不易辨識、路段開放時間
不明、當時有人一樣開車左轉云云,然此部份與本案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及認定並無關涉,亦非本院應審酌之範圍,是異議人執此為據,尚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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