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娟娟 輔佐人 蔡菁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99年度士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娟娟因胞弟與 蔡政穎 間有妨害家庭案件涉訟中,詎蔡娟娟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蔡政穎前妻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阿蘭炭烤店」門前道路邊之公共場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骯髒」、「骯髒人」、「不要臉到這種程度」等語言辱罵蔡政穎,致蔡政穎名譽受損。
二、案經蔡政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7月19日就前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娟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蔡政穎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辯稱:伊確實有說「骯髒」、「骯髒人」、「不要臉到這種程度」,但是伊不是對著告訴人講,伊父親在旁邊,告訴人也有在場,當時伊等係在與告訴人處理有關法院判決告訴人須履行通姦犯行之民事賠償事宜,詎告訴人通姦行為已造成伊胞弟及伊全家人之痛苦,竟仍以言語激怒伊,伊才基於自然反應而失去理智,對伊父親以上開言詞形容告訴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
0年1月12日審理中自白不諱,供稱:「.....何時說起訴書所載的話,我忘記日期,是告訴人自己說的,但是我確實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講這些話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阿蘭炭烤店」附近馬路。.....」、「我確實有說『骯髒』、『骯髒人』、『不要臉到這種程度』.....,現場有我、我爸爸、告訴人蔡政穎,....」、「我們當天去的時候,還等到都沒有人的時候,我們是在店旁邊的馬路上說話,我們私下找他談一下如何處理,我確實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參見本院卷第34-1頁、第69-1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穎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11月24日晚上約19時許,在我前妻 許麗蘭 所經營之『阿蘭炭烤店』(臺北市○○區○○○路○段○○號)門口,蔡娟娟帶同其父親 蔡子鎮 、弟弟 蔡清翔 ,來向我索取民事官司裁判訴訟費,蔡娟娟就以臺語對我辱罵我『骯髒』、『骯髒人』、『不要臉到這種程度』,我回他『你在罵我?』,被告回稱『不能罵嗎?』,我回他『本來就不能罵』,被告回稱『骯髒人,敢玩人家老婆,不是骯髒人嗎?』等言詞侮辱,我於案發時,有自備錄音機將對話過程錄音。.....錄音當時有告知她們,我要錄音。...」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1903號偵查卷第13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錄音帶檔轉MP光碟1片是否你提供給警員?)是。」、「(你錄製你們爭吵過程時,現場有無其他女性在場?)我前妻有在現場,錄音剛開始時有錄到我前妻,因為我前妻在那邊做生意,她過來要我們要吵架到旁邊,不要影響她做生意,後來被告罵我時,我前妻已經不在現場,所以也沒有錄到我前妻的聲音了,我錄音內容確實是被告罵我,還有她弟弟、爸爸的聲音。」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98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憑,而該錄音光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7月19日勘驗屬實,亦有該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參見99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應甚明確。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蔡政穎於案發時所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阿蘭炭烤店」門口,屬開放之戶外空間,被告於上述時、地,以「骯髒」、「骯髒人」、「不要臉到這種程度」等語言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前揭語言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之手足間前有通姦告訴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2號)以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54號),被告為親人同感憤慨乃人情之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上述辯解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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