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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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得財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 律師
參加人 野柳仁 和宮代表人 林元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得財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得財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之00號野柳仁和宮之主任委員。
緣野柳仁和宮因長年受海風吹蝕,水泥剝落、樑柱水泥掉落、鋼筋鏽蝕、屋頂坍塌而年久失修,林得財為維護往來香客信眾之安全,於105年4月間,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僱工在該宮廟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之0號、1109之1號土地上,以鋼筋、水泥及鋼架等建材建造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供作祭祀場所之用。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5年4月19日至現場勘查後,先以105年4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56978號函認定本案建築物屬不符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並勒令立即停工,於同年4月20日合法送達。林得財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
又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同年5月26日至上址勘查後,發現林得財仍繼續施工建造,再以105年5月27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53064172號函制止其擅自復工,並於同年6月1日合法送達。詎林得財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自同年6月1日起猶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而不從。嗣於同年11月30日、106年1月5日,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得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8頁、第1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第142頁、第152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83頁正面、第88頁正面),並經證人即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法務組組員陳玟雯、證人即現場場勘人員 黃仲裕 於偵訊時指述甚詳(見他卷一第18頁、第20頁),且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全國宗教資訊網網頁資料、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5年4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56978號函及所附之勘查紀錄表、105年4月20日送達證書各1紙、105年5月27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53064172號函1紙及所附105年5月26日現況照片2張、105年6月1日送達證書1紙、105年11月30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53093138號函1紙及所附同日現場照片2張、105年12月2日送達證書1紙及106年1月5日現場照片7張、建築物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105年6月3日現場照片2張、同年6月29日現場照片2張、同年7月26日現場照片2張、野柳仁和宮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599877號函1紙、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7年5月31日新北拆法字第1073168837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被告自105年6月1日收受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函制止其擅自復工行為起,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同年11月30日、106年1月5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查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本案建築物為野柳仁和宮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原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不當,非無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野柳仁和宮之主任委員,因野柳仁和宮年久失修,為維護宗教文化之傳承並顧慮香客信眾安危,乃便宜行事,擅自在上開土地建造建築物,且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迄至幾近完成,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惟念其犯罪之動機並非為個人私利,目的尚屬良善,且其手段亦屬平和, 況野柳仁 和宮亦積極申辦修建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5月15日新北城都字第1070886061號函、108年3月15日新北城都字第1080413610號函、108年4月17日新北城都字第1080641330號函、108年6月14日新北城都字第108106994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7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70506562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94645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7頁),另被告已屆古稀之年,又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一第1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並未特別規定沒收,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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