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 信託 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9號上訴人 曹毓彬
曹毓婷 曹毓菁 曹毓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玟卉 (即 陳蔡諄 承受訴訟人)
陳玟妤 (即陳蔡諄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 吳嘉敏 (即陳蔡諄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賢 紘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沂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蔡諄於繫屬本院期間之民國108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嘉敏、陳玟卉、陳玟妤(下稱吳嘉敏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吳嘉敏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命陳蔡諄及被上訴人 陳賢紘 (與吳嘉敏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粗坑子小段1-1、1-4、1-
6、3、3-1、8-2、28-2、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各4,8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陳蔡諄、陳賢紘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因陳蔡諄死亡再變更如下:㈠吳嘉敏等3人應將陳蔡諄所遺系爭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七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陳賢紘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八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58頁),核與其於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蔡諄、陳賢紘之被繼承人 陳許素 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伊之 被繼承人 曹俊霖 與 陳許素前 於79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許素將系爭土地其中之1甲(即面積9,699平方公尺)讓渡予曹俊霖,並同時成立信託、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信託 等契約關係),約定仍暫以陳許素名義保留之,並得由陳許素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因此所生利益與義務,曹俊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享與分擔之。嗣陳許素、曹俊霖先後於101年1月27日、106年12月20日死亡,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讓渡土地迄未依約移轉,並由陳蔡諄、陳賢紘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陳蔡諄死亡後,所遺前開土地則由吳嘉敏等3人繼承。系爭信託等契約關係已因陳許素死亡或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有返還土地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壹、二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系爭協議書形式上記載之當事人曹俊霖、陳許素均已過世,其真意為何,自非上訴人所得妄加論斷,僅得依一般經驗法則而予推測,縱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讓渡」二字,一般社會習慣係指含有權利移轉效果之法律關係,其上記載「暫以甲方(陳許素)名義保留之」,應係乙方暫不行使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是推敲系爭協議書內容,性質上最有可能為買賣。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全權處理土地有關的一切權利,處理土地所產生的利益與義務,乙方得按持分比例分享與分擔之」等語,則係陳許素與曹俊霖間在交付或移轉系爭讓渡之土地所有權前,就使用、管理、收益該買賣標的土地所為之委任契約,並已因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而消滅。又不論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7頁)㈠陳許素、曹俊霖先後於101年1月27日、106年12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為曹俊霖之全體繼承人,陳蔡諄、陳賢紘為陳許素之全體繼承人;陳蔡諄於108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嘉敏等3人。
㈡系爭土地由陳蔡諄、陳賢紘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四、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陳許素所簽立?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性質上為私文書之系爭協議書為據,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必其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後,系爭協議書始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固提出喜宴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01頁),主張其上
簽名為陳許素所親為;另聲請向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取陳許素生前所留存之開戶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207至208頁)以為比對,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喜宴簽到簿之簽名為陳許素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就此否認並未進一步再為舉證。況縱簽到簿上簽名確為陳許素本人所親為,連同該次簽名在內,得為比對之簽名僅4份、未及10次,樣本數已然不足;又相關簽名橫式、直式夾雜,開戶資料書寫時間(77年2月4日、81年4月10日、83年4月8日)與系爭協議書簽名製作時間亦有相當差距,並非全然適合作為參考比對之標的,受限上開比對標的量、質之欠缺,實難遽予論斷系爭協議書陳許素簽名之真偽。本件經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據該局覆稱:「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215頁),其理由並以:有關『協議書全文』筆跡鑑定部分,經審視貴院提供比對之參考筆跡多為『陳許素』簽名,由於缺乏足夠與協議書全文筆跡具相同或類同字(即相同單字、部首或筆劃)憑比,歉難鑑定;至於『陳許素』簽名部分,則因比對資料中與爭議『陳許素』簽名書體相同(許字之「言」部)之直式簽名過少,故在現有簽名樣本質與量均不足之情形下,亦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3日、3月20日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51頁),是以專業鑑定機關之意見,亦認上訴人可提出之參考筆跡質、量不足,而無從進行筆跡比對鑑定。
⒊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係書立於「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柏林公司)」、「柏林高爾夫俱樂部」之便箋上,而陳許素為柏林公司公司發起人、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長期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或董事,應可推論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確係出自陳許素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書寫時間為79年3月7日,距今將近30年,兩造均非親歷其事之人,柏林公司其時如何保管便箋、得使用便箋者有哪些人,均不得而知。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使用柏林公司便箋及陳許素曾參與柏林公司事務等情,斷言系爭協議書簽名出自陳許素,關連性實屬薄弱,洵非可採。
⒋參以系爭協議書簽署迄今已近30年,當事人間迄未履行,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近30年間曹俊霖、陳許素間論及系爭協議書之隻字片語,或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分享、義務分擔,是上訴人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確
信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出自陳許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得否表徵陳許素、曹俊霖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
等契約關係?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吳嘉敏等3人、陳賢紘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七?⒈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則系爭協議書即不具
形式證據能力,上訴人據之主張陳許素、曹俊霖間存有信託等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非可取。
⒉況自系爭協議書形式觀之,立約人欄除記載甲方為陳許素外
,乙方欄則為空白;另最終立約人簽名處,經勘驗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原本,系爭協議書全文及甲方陳許素之簽名,均係黑色筆跡,曹俊霖雖亦簽名其上,然係另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勘驗筆錄),且簽名之上並未冠以「乙方」稱謂。是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之,曹俊霖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及陳許素、曹俊霖是否同一時間書寫系爭協議書而有意思表示合致,亦屬有疑。是上訴人主張曹俊霖為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其等本於曹俊霖繼承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陳許素、曹俊霖所共同簽立,依信託等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為本件變更之訴請求,求為命㈠吳嘉敏等3人應將陳蔡諄所遺系爭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七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陳賢紘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八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