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天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事後卻未履行第一期款項,顯見其與告訴人和解之舉,僅為博取法院輕判,並未真心悔悟,且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6月之刑,量刑似嫌過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幫告訴人 林保豐 向鄰居 李日樂 辦理借貸2,550萬元之設定,原因是告訴人需支付超過91萬元之佣金報酬。被告與告訴人林保豐係財務上之糾紛及債務關係。被告亦有簽發超過91萬之本金及利息之本票給告訴人林保豐,支票91萬之簽名係因多次與華泰銀行承辦人溝通,承辦人請被告簽名出示身分證才簽名的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原審判決業已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91萬元,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為上開量刑及法收,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對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華泰銀行
中和分行內,先偽簽「林保豐」簽名1枚於系爭支票背面(即背書),再向華泰銀行中和分行提示系爭支票,並將提示兌現所得票款共91萬元存入其申設之華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91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第24、25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44、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及證人李日樂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第20至25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卷第32至40頁),復有支票號碼HT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華泰銀行103年7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第37、39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卷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支票91萬之簽名係承辦人請被告簽名出示身分證才簽名云云置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林保豐係財務上之糾紛及債務關係、是否有簽發超過91萬之本金及利息之本票給告訴人林保豐等節,均與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五、是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號碼HT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九十一萬元)背面背書欄上偽造之「林保豐」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生分別與林保豐、李日樂為朋友關係,緣林保豐於民國
103年7月間,因有借款需求,透過林天生結識李日樂後,向李日樂借款,李日樂應允後,遂於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中和分行),先自其妻 林秀玲 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卷)內提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存入李日樂所有之華泰銀行0000000****00號帳戶(詳卷)內,再自該帳戶開立面額91萬元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HT0000000號,憑票支付:林保豐,下稱系爭支票)1紙,委請林天生交予林保豐。詎林天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開銀行內,先偽簽「林保豐」簽名1枚於系爭支票背面(即背書),再向華泰銀行中和分行提示系爭支票,並將提示兌現所得票款共91萬元存入其申設之華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91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林保豐。
二、證據:㈠被告林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日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支票號碼HT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華泰銀行103年7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
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林保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到其侵占系爭支票票款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且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竟利用李日樂及告訴人之信任,偽造告訴人署押於支票上背書、提示而將票款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如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此有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所提陳報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上偽造「林保豐」之簽名1枚(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卷第95頁),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支票1紙,既經被告持向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行使並由該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或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調(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調(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調(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系爭支票之票款9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於108年3月11日與告訴人在本院經調解成立,約定於108年4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依其數額應已含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惟迄未給付,業如前述,為免被告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依調解條件履行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再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將該業已賠償之部分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