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為「103年2月10日至11日間」、「99年2月2日至4日」,惟分別漏載為「103年
2月11日」、「99年2月4日」;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105年3月17日」,惟誤載為「105年4月25日」,均應予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4均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侵害他人人身行動自由法益,惟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編號1、2分別為故買贓物罪、共同傷害罪,前者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後者為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二罪罪質迥異,亦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同;編號5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編號6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二者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然其危害社會秩安及人民身家財產安全之程度顯有不同,其等罪質亦與上開諸罪迥異;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審酌受刑人其犯贓物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反映的不同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多屬不同犯罪類型,同質性不高、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再參酌附表編號2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5、6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6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故買贓物罪│共同傷害罪│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0日至11日│98年1月15日│98年1月15日│││間│││├───────┼──────────┼──────────┼──────────┤│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少連│基隆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2272號│偵字第15、20號等│偵字第15、2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103年度上訴字第3168│103年度上訴字第316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103年度上訴字第3168│106年度台上字第1015││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55號(已執行完畢│第2207號│第2207號│││)├──────────┴──────────┤│││編號2至4經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5│6│├───────┼──────────┼──────────┼──────────┤│罪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台幣40000元│併科新台幣20000元│││││(共2罪)│├───────┼──────────┼──────────┼──────────┤│犯罪日期│100年11月20日│99年2月2日至4日│99年1月21日│││││99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少連│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偵字第15、20號等│4187號等│4187號等│├──┬────┼──────────┼──────────┼──────────┤│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68│106年度上訴字第1105│106年度上訴字第110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3日│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5│106年度上訴字第1105│106年度上訴字第1105││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8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07號│第9171號│第9171號││├──────────┼──────────┴──────────┤││編號2至4經基隆地院│編號5、6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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