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宥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宥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誠(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僅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共1年11月)遞減3月之刑期,顯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執聲卷第4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26至33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期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執聲字卷第2頁)。
(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附表編號1至3、5之犯罪時間均係105年9至11月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且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惡性尚不及於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社會、國家法益之罪,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
原審未顧及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個月之利益,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13│105年度毒偵字第99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63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32號│106年度簡字第3460號│106年度簡字第34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32號│106年度簡字第3460號│106年度簡字第346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353號│第15629號│第15629號│││├──────────┴──────────┤│││前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日│105年9月18日│106年6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8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86│106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2│106年度審簡字第96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日│106年8月31日│107年3月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2│106年度審簡字第96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決││號││││├────┼──────────┼──────────┼──────────┤││判決│107年1月3日│107年1月8日│107年3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07號│107年度執字第5472號│107年度執字第6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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