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審理範圍:關於被告鄺榮華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原審為無罪諭知。前開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旁雨慕(DAMECHAMANOHAR,下稱告訴人)恐嚇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路上會遇到」等語,然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稱「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語,伊講「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路上會遇到」等語,也沒有恐嚇之意圖,是因為之前告訴人跟0000第21屆管理委員有紛爭,伊為第21屆管理委員打抱不平,且告訴人每次會議上都會阻擾人家,所以伊才會這樣說,告訴人會議上雖然截斷伊發言,但伊在社區其他場合還是會碰到,伊還是會繼續質問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當日會議內容及被告整體言論、行為可知,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圖,客觀上被告的行為、言語也沒有具體表達對告訴人何種法益的侵害,告訴人在該次會議上也沒有表現出感到畏懼的情況等語。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0000第22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錄音譯文及該署勘驗筆錄,認被告於該次會議開會時,曾向告訴人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結果,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固有向告訴人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路上會遇到」等語,並將會議資料、放置於會議桌上之名牌丟擲於地上,然並無向告訴人稱:「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至6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當庭亦證稱:「(問:請告訴人指出被告在何處有講過這一句話【即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伊不可能記得很清楚當時被告所說得每一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稱「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顯屬可疑,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言詞。
(二)就被告向告訴人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伊會因為被告講「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而感到害怕,伊覺得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權利都會受到侵害,認為被告說「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等語,就是要威脅讓伊閉嘴,因為被告在之前會議中,有說過他現在不自己打人,都是他隨扈打人,且被告開會時有說要帶兄弟過來,也用壓克力名牌砸地,伊害怕壓克力板打到伊眼睛,所以非常害怕,但因為伊是傳統的印度教徒,所以要做一些動作控制自己情緒,也是給自己打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惟依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被告於該次會議發言之前後內容(見原審卷第44頁、第51頁),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7年8月10日晚間10時16分28秒至20分5秒止之會議中,於發言時遭告訴人稱「你要講,我們這邊還要開會嘛!你跟別人開會的時候,你會說」等語後,始將手上文件舉起後拍桌,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咧!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我現在是正常發表正常程序發言」等語,告訴人於被告陳述上開言語後,即表示「他有需要這樣浪費大家的時間嗎?」等語,此後被告再向告訴人稱:「他媽的」、「土包子」、「荒謬的土包子」等語。是核被告所陳述「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係因認發言遭告訴人打斷而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致貶損告訴人。然其所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之語句,客觀上並無何具體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且依雙方前後對話以觀,被告係不滿其發言遭告訴人打斷,而出言反制,並於告訴人再次出言質疑時,被告因發洩情緒而口出前開侮辱性言詞(業據原審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尚難認被告前開反制言語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三)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所稱「路上會遇到」、及摔擲名牌、文件等行為,亦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係於該次會議結束時,於告訴人表示:
「你說的我不想聽啦!你講的話我不想聽啦!」等語後,被告方向告訴人稱:「不想聽喔?我們喔路上會遇到。我這邊還有兩張(手拿文件往會議桌中間丟擲),怎麼樣?看,我他媽就嗆你」等語,由渠等對話,僅係雙方你來我往反諷言詞,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至告訴人當庭雖證稱因被告曾打過人、並曾表示要帶兄弟來,所以其會感到被告是要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等語,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此亦陳明:伊雖然在管理中心曾經跟別人打過架,但已經調解,各自捐錢給育幼院,伊也沒有說過要帶兄弟來社區(見原審卷第96、97頁),而查該次會議中,被告未曾以「打人」、「帶兄弟」等語,恫嚇告訴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前開言語即有恐嚇之意涵。復觀被告丟擲名牌所為,既非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罪事實,且係在告訴人先向被告稱:「繼續講、繼續講,不曉得教育是什麼」等語後,被告即稱:「你他媽我再摔你怎麼樣,我給你他媽人都在場,隨你便啊!」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未同時向告訴人為何種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衡以被告係向其正前方地面丟擲名牌,而非向告訴人方向丟擲,名牌掉落位置與告訴人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客觀上難認被告所為即有明顯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或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與被告間該次會議之對話情狀,被告雖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經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然客觀上並無為具體惡害相加之通知行為,即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會議中先是將手上文件舉起後拍桌,接著出言:「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等語;又於會議後半段,被告先是起身走向告訴人,接著揚稱:「路上會遇到...」等語;再佐被告於會議中多次重摔會議文件或桌上名牌等行為,被告所為已非單純表示不滿,其雖未以言詞具體指明,但經由其語氣、肢體語言等已具體傳達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思表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㈡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雖指稱因被告曾打過人、並曾表示要帶兄弟來,其會感到被告是要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等語,然查並無證據足佐,顯有瑕疵可指,無從憑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至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具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被訴之107年8月10日案情無涉者,不在起訴範圍內,無從審酌,併附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關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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