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茂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貳件、內褲叁件、襪子叁雙、浴巾壹條及曬衣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茂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向友人 劉信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徒手竊取 徐嘉翎 晾在該屋外停車棚之內衣2件、內褲
3件、襪子3雙、浴巾1條及曬衣架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徐嘉翎 於同日2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茂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據其於原審供稱:我於106年9月5日警詢供述係遭員警威脅,強迫我承認的;警察說如果不承認要拘提我云云(原審審易卷第72頁,107年度易字第8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頁),而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
2.證人即本件查獲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林仕傑 於原審證稱:我們調完監視器後先去找車主,車主告知車子是被告使用,我們就請被告到案說明,我有提供監視器錄影影片給被告看,他當時是否認,我才請他到偵訊室中等待偵訊,後來我先給被告老婆看畫面,他老婆有說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來我進去跟被告說你老婆看到畫面說是你了,你要不要承認,被告才帶我們去中和忠孝街,被告住處旁邊的巷子,把機車拿回來還車主,我們再請被告帶我們去衣服丟的地方中原東路、中元五路工地旁,但沒有找到衣服就回來做筆錄,做完筆錄被告有請我聯絡被害人,他想與被害人談和解,但被害人有表示不願意;因為被告不想讓他老婆知道這件事,偵訊前我把門關起來,所以被告才承認;(你有無對被告說如果不承認就要拘提被告?)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廖宏啟 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等語相符(偵二卷第43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范雅齡 於106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連續畫面及截取照片編號
1-4,畫面中騎乘278-DFY號重機車之男子你是否認識?)畫面中男子就是黃茂吉。」等語在卷(偵卷第17至18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略以:「本件警詢筆錄之製作,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全長11分11秒,聲音及影像清晰,過程由警員對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回答時口語順暢,聲音清楚,態度自然,對問題反應速度正常,問答之間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警員亦就被告所回答之內容,於覆誦時經被告確認後,打字記載於筆錄內,其間無特意誘導被告或要求被告陳述之情事……又警詢筆錄文字記載之意旨與光碟中被告所言之主要內容均相符,未違背被告陳述之原意,並無不實。警詢筆錄增加下列內容:被告於警方詢問是否你本人後,被告回答是我本人,『很後悔』。被告於警詢問衣物現於何處,被告回答:……我有(帶)警方前往查看,『都有承認』。」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8頁)。是以,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人林仕傑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員警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依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音,筆錄記載內容復核與錄音內容並無不符,顯見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已身任意性,且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稱其警詢時有遭員警脅迫,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141頁),被告黃茂吉則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4至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茂吉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該機車經過案發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找朋友,因與他有金錢糾紛,他不接電話,所以我去貼字條在他機車上,後來沒有看到我朋友的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MOV_3713」)中騎乘機車的人是我,但畫面右上角走動的人(即行竊之人)不是我本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嘉翎於警詢、偵訊(偵一卷第11至
14、57至58頁)、證人劉信志於警詢(偵一卷第15至16頁)、證人范雅齡於警詢(偵一卷第17至18頁)證述在卷,復經原審、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40、143至16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編號1-4,發現於106年9月3日4時8分有一名男性竊嫌騎乘278-DFY號重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弄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衣物,後於106年9月3日4時11分騎乘278-DFY號重機車逃逸,該照片中之竊嫌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你以何手法行竊…被害人衣物?)我以徒手方式等語(偵卷第8頁)。
2.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MOV_3713」,時間差慢25分,畫面右上角所攝○○○區○○○路○○○巷○○弄○號1樓本案遭竊地點),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3時44分22秒至32秒:
於畫面右上角,出現人影,有動作。
⑵畫面時間3時44分33秒至45分0秒:
於畫面右上角,可見一穿深色短袖(衣服前有圖案)之男子(擷圖1、2),有走動及手動之動作(擷圖3、
4)。⑶畫面時間3時45分01秒至21秒(畫面結束):
於畫面右上角,上開男子疑似牽引機車至樹叢後方,嗣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深色短袖男子(衣服前有圖案)騎機車自樹叢旁駛出,向右轉後離開畫面(擷圖5至11)。該男子騎車離去後,畫面並無任何人影。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可稽(本院卷第140、
143至163頁)。依勘驗結果,可知該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行竊之男子,牽引機車至樹叢後方,其衣著特徵與嗣從樹叢駛出之騎士一致,動作連貫,且該騎士騎車離去後,別無其他人在場,堪認該騎士即行竊者甚明。而上開畫面中騎士係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劉信志、范雅齡於警詢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5-16、17-18頁),被告於原審亦供認上開畫面中騎乘機車自樹叢駛出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89頁),堪認被告即本案之行為人甚明。
3.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徒手竊取內衣等物之犯行,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且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堪以採信。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違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女用內衣褲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訊、審理時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內衣2件、內褲3件、襪子3雙、浴巾1條及曬衣架1個,未據扣案,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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