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告 蔡永取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
0萬元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修正說明)。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6年2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縱原告雖復106年6月27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之理由與前揭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事由相同,且原告確有資力支付裁判費,亦經本院查明,並以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