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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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 翁世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東路與民生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因其車上之某位乘客遭通緝,要求白志堅加速駕車離去而拒絕盤查。 嗣白志堅 行至民族東路與吉林路口時,竟超速及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不慎撞及 王顥勳 所騎從吉林路欲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王顥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腕部、手肘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顥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白志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王顥勳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志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顥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翁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逃避警方盤查加速駕車離去,因超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後,竟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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