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 陳淑媛 被告 吳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19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83,333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5,814元【計算式:56.95㎡×83,333元/㎡=4,745,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貳仟壹佰元,尚應補繳肆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