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陳美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邱姝瑄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 律師被上訴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證10報價單所載160平方公尺之「計價」,原實係以系爭房屋全部坪數153.74平方公尺為施作面積並加計5%廢(備)材值,鈞院認本件系爭房屋中空樓板實際施作面積為115.6平方公尺,並以加計廢(備)材後之
160平方公尺為計算損害額比例之分母,卻於計算式中漏未將115.6平方公尺施作面積所需廢(備)材值加計計算之,顯有判決誤算之情,請求將判決之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之記載,裁定更正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⒈⑵(第14頁第23至30行)關於「…,上證10所列㈠系爭房屋隔音天花板工程必要費用(含稅)為59萬0,150元(計算式:
81萬6,816元×115.6㎡/160㎡=59萬0,14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天花板吸隔音材工程費用(含稅)為82萬1,925元(計算式:113萬7,612元×115.6㎡/160㎡=82萬1,924.67元),38號3樓房屋樓地板隔音材工程必要費用為43萬0,899元(計算式:59萬6,400元×115.6㎡/160㎡=43萬0,899元)。」之記載,裁定更正為「…,上證10所列㈠系爭房屋隔音天花板工程必要費用(含稅)為61萬9,65
7元(計算式:81萬6,816元×115.6㎡×1.05/160㎡=61萬9,657.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天花板吸隔音材工程費用(含稅)為86萬3,021元(計算式:113萬7,612元×115.6㎡×1.05/160㎡=86萬3,020.9035元),38號
3樓房屋樓地板隔音材工程必要費用為45萬2,444元(計算式:59萬6,400元×115.6㎡×1.05/160㎡=45萬2,443.95元)。」;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⒈⑶(第15頁第2至5行)關於「…,應賠償其除去上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於281萬6,948元(計算式:97萬3,974元+59萬0,150元+82萬1,925元+43萬0,899元=281萬6,948元)範圍內,…」之記載,裁定更正為「…,應賠償其除去上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於290萬9,096元(計算式:97萬3,974元+61萬9,657元+86萬3,021元+45萬2,444元=290萬9,096元)範圍內,…」;事實及理由欄七(第18頁第9行)關於「281萬6,948元」之記載,裁定更正為「290萬9,096元」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係以上證10所列系爭房屋隔音天花板工程、天花板吸隔音材工程、38號3樓房屋樓地板隔音材工程等必要費用之個別總價,除以160平方公尺計算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再計算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即系爭大樓38號3樓房屋施作系爭中空樓板範圍面積115.6平方公尺所需上開項目之修繕費用,本即不加計廢(備)材5%之費用,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上訴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