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90號原告 曾九通 原名 曾明良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參佰拾伍元之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參佰拾伍元之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29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67944號支令命令,被告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而被告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 曾財喜 於85、86年間,以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
○○街○○號房屋、原告胞弟 曾壬潤 所有之金門街49號房屋暨房屋坐落基地(土地為曾財喜所有)等3筆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以曾財喜名義向被告銀行東勢分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由原告及胞弟曾壬潤擔任連帶保證人。
借款後,原告及曾壬潤每月均臨櫃幫曾財喜攤還本息總共將近10萬元,按期如數清償至88年7、8月,並未積欠任何本息,且臨櫃繳款時被告銀行櫃員未曾表示過有積欠債務情形。未料88年9月間發生921大地震,東勢區為嚴重受災區,本件借款擔保物○○○區○○街○○號與49號房屋為全倒滅失,原告、父親、胞弟等家人雖僥倖倉皇逃出,惟其他身家財物均全部掩埋於倒塌房屋中,此後遷至他處居住且生活困頓,始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㈡當時被告銀行東勢分行經理 游發雄 於地震後為處理本件貸款
債務,多次向原告、父親曾財喜及胞弟曾壬潤積極遊說,表示只要將擔保土地賣出之價金全部用來清償本件貸款債務,債務即可全部終結,並自行覓得買家 陳富美 及代書,在其主導下,曾財喜及買家陳富美於89年5月19日在東勢區劉許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件貸款抵押物土地以480萬元售出,並於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本約價款乙方(即曾財喜)同意由台中商業銀行收取作為償還貸款終結債務。」,當時除買賣雙方在場之外,尚有代書、游發雄、原告及曾壬潤等人在場。嗣後買賣契約雙方各自依約分期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及辦理過戶完畢,故原告認為本件貸款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並且此後原告及曾財喜、曾壬潤3人均未遭被告催討債務。
㈢詎料,97年9月間原告經友人輾轉交付被告銀行東勢分行97
年9月8日寄予曾財喜之存證信函,竟稱上開900萬借款之利息自88年3月4日起滯繳,催告曾財喜清償及抵銷活期存款986元云云。原告甚感莫名不解,親至被告銀行東勢分行瞭解情形,行員卻稱是總行電腦作業有問題,原告未再欠錢云云,現場沒有查出任何欠款,亦未催請原告繳納分毫款項。未料,竟又於103年7月間經朋友輾轉交付被告銀行東勢分行103年7月8日寄予曾財喜之存證信函,稱上開900萬元借款業於101年1月4日到期而未依約清償,並催告曾財喜清償及抵銷活期存款986元云云;原告只好又再度至被告銀行東勢分行詢問瞭解,行員依然以前次97年之說法予以推託安撫,且現場並未查出欠款及催討債務。然而,被告今卻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944號返還借款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名稱:97年度執洋字第22200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於106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曾財喜及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連帶給付608,315元,及自8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進行查封拍賣,刻正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㈣經查,本件抵押貸款900萬元債務,借款後均按期攤還本息
至88年7、8月,故被告所執88年度促字第67944號返還借款支付命令所載自88年3月4日起即開始積欠本息云云,與事實不符。次者,曾財喜與原告於地震前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惟921地震後該金門街48號房屋為全倒滅失,曾財喜及原告地震後隨即遷往他處居住,客觀上房屋滅失亦不可能住人,況且房屋坐落土地於89年間出售予陳富美後,業由陳富美新建房屋自行居住,曾財喜及原告顯不可能再居住於此。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該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等,其送達顯有違誤。並且實際上曾財喜及原告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或被告、法院寄發之其他文件,故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顯有疑義。復如前述,曾財喜及原告顯已取得貸款機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此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以,在支付命令成立後,原貸款債務業經清償、免除、另訂和解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消滅,自不得復為求償。況且,嗣後數年曾財喜及原告未受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尚且表示未積欠分毫債務,足見本件貸款債務應早已消滅不復存在。
㈤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鈞院88年度促字第6794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台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函覆該所89年東資
字第05933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含作廢之曾財喜82東地字第8615、4168號土地所有權狀),及89年東地資字第69390號抵押權塗銷都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含被告出具之中東勢字第167、168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二份,及被告之84東地字第2825、28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與原告前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相同。足證本件係曾財喜向被告借款,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曾財喜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確已全部清償完竣,並因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事由發生,以致系爭債務全部不存在,自不得再予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追償之債務,係在84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後,於86年1月4日貸放予曾財喜450萬元借款債務後之剩餘款項,顯在上開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4年12月27日東地字第11788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
嗣於89年間,曾財喜將設押之上開土地二筆售予陳富美之買賣價金,用來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借款債務,且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因而於89年7月17日出具中東勢字第167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中東勢字第168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均載明「清償完竣」,其文意甚為清晰明確,89年7月20日分別將上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塗銷原因登記為「清償」)。
㈢系爭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88年11月29日本院88年度促
字第67944號支付命令89年1月20日確定),經雙方協商而同意以全部抵押物出售價金將所欠債務清償完畢,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債權計算表亦表明收回原因為「協商繳款」足可佐證。且被告已因清償完竣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顯有債務全部消滅事由發生,自不得復主張債務存在而再予強制執行。退步言,若認為本件本金債務仍存在,惟被告請求利息自88年3月4日起算,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則辯以:㈠曾財喜係於84年間陸續與被告授信往來,於86年1月4日以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26%計算,及逾期違約金。原告等債務人雖陸續攤還本息,惟仍時常延遲繳款, 詎渠 等僅繳納本息19回即不依約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被告4,191,8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89年間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9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舊民事訴訟法521條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執行名義。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13906號停止執行中,迄今全未受償。另查上開支付命令被告主張利息自88年3月4日起算,係因依曾財喜還款資料,及最後還款日為88年7月17日,實際利息截止日是88年3月4日,所以88年7月14日該筆還款就是還88年3月4日的款項,此併敘明。
㈡曾財喜於86年1月4日以訴外人曾壬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26%計算,及逾期違約金。詎渠等亦不依約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被告4,138,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亦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89年間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94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13905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全未受償。
㈢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惟系爭支付
命令既經原核發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本院承辦書記官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始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於法定異議期間未經債務人即原告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既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乃既判力所及,且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法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㈣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及曾財喜以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抵償
原貸款而終結債務。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則被告顯非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之人。又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得以減免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免除借保責任之方式為之,惟核定層級除寬減違約金為分行經理權限外,餘皆為總行權限,甚至本件倘欲和解依被告內部規定,需先送逾期放款處理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總經理核轉常務董事會核定。然查,本件並無減免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免除借保責任之紀錄,且倘債務人清償全部和解金額後,依被告公司規定須簽發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債務人收執,並登記於「延滯授信案件清償證明核發清冊」,以利控管,惟被告查無紀錄,原告亦未提出清償證明文件,被告否認有與訴外人曾財喜及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另主 張渠 等為九二一受災戶,應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健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等情。惟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有提出申請之相關文件,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內容觀之,對金融機構是否以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乙節並未強制施以行政干預手段,直接處分人民私有財產權利,而仍應以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為前提。本件原告未證明已得被告之同意抵償,所辯得依前開規定以已倒毀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自不足採。
㈤曾財喜於86年1月4日向被告二筆450萬元借款皆未依約繳款
,被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皆於89年1月20日分別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944號、88年度促字第67945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在案。被告經一般銀行催收程序將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際,因適逢921地震後不動產價格極度低迷,倘欲透過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預期受償有限且時間冗長,如由債務人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期能賣得較高價格,償還系爭借款對債權人(受償金額提高)、債務人(負擔債務減少)皆屬有利。故經原告等債務人向被告申請實地解決「由買家陳富美代償480萬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經被告評估系爭不動產之時價後,認為該方案應屬可行,而由被告總行於89年5月17日以發文字號中逾催字第2910號函「准予第三人代償4,800,000元(內含土地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繳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約三八五仟元)實地解決後,同意塗銷本案抵押擔保物之抵押權;」,即被告決定拋棄抵押權利益以助債務人高價賣出系爭房地,使能儘早獲償。嗣被告遂依上開實地解決之方案,於89年7月17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買家陳富美辦理塗銷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同意書雖蓋有「清償完竣」之文句,惟僅係供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用之公司例稿印文,並非代表系爭債務確實全部清償,亦非就全部債務同意免除,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只能代表被告放棄擔保物權。更何況,被告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對象為陳富美,而非原告,原告實無從援引該同意書記載之內容,遽認被告有同意免除原告債務餘額之事實。
㈥被告所出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固載有「清償完竣」之印
文,然上開字樣係以制式印章所紀錄,亦未載明全部清償;原告等債務人於當時明知尚積欠被告8,330,216元及利息違約金,其為免受強制執行向被告申請出賣系爭不動產,由買家陳富美代償480萬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以利系爭不動產順利出賣。然原告等債務人對於清償後所剩餘4,863,835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由被告總行於89年5月17日批准之函文,依該內容觀之,被告僅同意於第三人代償480萬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未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又衡諸常情,原告於第三人代償480萬元之債務後所剩餘4,863,835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非小額,超過貸款總額900萬元百分之50以上,被告係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存款戶之存款辦理貸款業務,實難認被告就此巨額債務金額會逕予以免除之理。況依現行交易習慣,債務人向金融機構清償完畢時,金融機構即出具「清償證明書」,供債務人存留。惟本件被告僅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第三人陳富美,未製作清償證明書與原告等債務人,原告既未取得被告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主張債務被免除等情,即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被告有免除原告債務之事實。
㈦另關於本件債權憑證當時所聲請之金額其實行員誤以轉銷呆
帳之金額為本金,就本行轉列催收之後就不會計算利息,因此債權憑證所聲請之金額即是有少計算利息部分,本件執行金額仍以債權憑證之金額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9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執行法院固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內容,或與強制執行時之實體法權利狀態不一致。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屬合法,然因債權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其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職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以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途徑。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著有判例。基此而論,倘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原告雖主張921地震後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為全倒滅失,曾財喜及原告地震後隨即遷往他處居住,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確定,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云云,而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確定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成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得以審查而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乃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原告主張縱然屬實,仍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為明確。
(二)查原告之父曾財喜於85、86年間,以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原告胞弟曾壬潤所有之金門街49號房屋暨房屋坐落基地等3筆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以曾財喜名義陸續向被告銀行東勢分行抵押借款450萬元及450萬元,並分別由原告及胞弟曾壬潤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所製作之曾財喜客戶放款一覽表及曾財喜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貸款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39、40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前述借款後均按期攤還本息至88年7、8月,88年9月間發生921大地震,因前開擔保之房屋為全倒滅失,經由被告銀行東勢分行經理游發雄遊說擔保,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前揭土地賣出之價金已全部用來清償上開貸款債務,故上開貸款債務應早已消滅不復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此為97年度執洋字第22200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原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原告與曾財喜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608,315元,及自8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洋字第222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由其就上開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3、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乃以曾財喜與訴外人陳富美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東第一字第1070003125號函檢送之89年東地資字第05933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89年東地資字第06939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23-137頁)。然而:
①被告主張曾財喜係於84年間陸續與被告授信往來,於86年1
月4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26%計算,及逾期違約金, 惟渠 等僅繳納本息19回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被告4,191,8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曾財喜另於86年1月4日以訴外人曾壬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26%計算,及逾期違約金,但渠等亦不依約繳款,尚欠被告4,138,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480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之4,393,603元全數作為清償上開本金債務,仍有4,863,835元本金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曾財喜客戶放款一覽表、貸款帳號之貸款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以及曾財喜貸款帳號債權計算表、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945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82頁),又原告未提出其有另支付本息之憑證為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減為608,315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固是約定「本約價款乙方同意由臺中
商業銀行收取,作為償還貸款終結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證人即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 劉許秋月 亦證述該條款償還貸款終結債務是指把買賣價金償還出賣人曾財喜對被告公司的貸款,以終結曾財喜對被告公司的所有債務之意,惟據該證人所證:「(是否知道曾財喜在被告公司的欠款多少?)不知道,他們談好之後叫我來寫的。」、「(當時沒有要被告公司簽名?)銀行人員沒有簽名,因為銀
行人員說會提出清償證明。要拿去塗銷抵押權的清償證明書。」、「(曾財喜在被告公司扣掉買賣契約所剩餘的債務,有無提到要如何處理?)沒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剩餘的債務,他們自己講好就好。」、「(提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書是否指這份?)是的。」、「就是債務全部終結,如果銀行沒有給我清償證明的話,我就沒有辦法去做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證人陳富美證稱:「我知道土地有向銀行貸款,所以我才會跟代書及銀行洽談。」、「請代書幫我辦理,把抵押塗銷,至於代書如何辦理,我不清楚,我只付價金。」「(契約第14條之規定?)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曾財喜,我不知道他們之間債務如何處理。」、「我的買賣契約書第14條的「終結債務」被畫掉,我不知道是何人畫掉的,旁邊有蓋章,我有帶契約書影本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2頁),參以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簽名確認乙節,可見證人劉許秋月於系爭契約書加註第14條,由曾財喜與證人陳富美簽名確定,渠等目的顯然是為塗銷買賣不動產標的上之抵押權,至於曾財喜與被告間其他借款債務是否繼續存在,實非上開2證人所關心,依此,系爭契約書第14條記載「終結債務」,應是指曾財喜與訴外人陳富美約定同意將價金全部給付與被告,由被告向地政機關表達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全部清償而同意塗銷之意思,以使買賣標的物無抵押債務存在,此「終結債務」記載自非指曾財喜與被告間借貸債務終結,原告據此契約約款以主張被告已同意免除其餘借貸債務,並不足採。
③再詳觀卷附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其中就抵押權塗銷登
記欄之事由,雖登記原因勾選「清償」(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所附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亦有「清償完竣」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細繹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處選項,僅係為方便申請人填載而為例示之選項設計,該「清償完竣」字樣明顯係以制式印章所加蓋,均未載明全部清償之意,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又非不得同意借用人為一部清償,則當事人間若確有一部清償之合意,自難僅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制式選項片面記載或制式之「清償完竣」字樣而能認定,故以此推之,亦難據以論斷兩造間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④89年2月3日公佈實施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
第1項雖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賑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但此僅是曾財喜得經被告之同意,可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抵償原貸款債務,尚非被告有免除曾財喜全部債務之義務;而被告就曾財喜上開借貸之擔保土地出售乙事,亦僅提出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擔保物抵押權之實地解決准予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該函文內容並無同意免除曾財喜其餘債務之字句。再論,如前所述,曾財喜於出售擔保土地前,已積欠被告8,330,216元及利息違約金,縱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480萬元全部抵償,尚有4,863,835元本金未獲清償,顯然超過曾財喜上開貸款總額百分之50以上,此非小額之應收款項,以被告之區域分行規模及權限,實難認可逕予以免除,果若被告同意免除此部分債務,以一般銀行作業流程,亦不可能未出具任何書面交與曾財喜以為憑據;況按抵押權乃在使擔保之債權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得優先受清償,因之免除該物權之擔保,並非即為免除其所擔保之債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抗辯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被告向地政機關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並非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應較為合理可採。
⑤依上情節以觀,原告主張貸款債務應早已消滅不復存在云云
,應屬無據。從而,被告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就逾5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2、被告所持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擔任曾財喜向被告東勢分行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為本件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其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查,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直至97年3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曾財喜強制執行本金608,315元,及自8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之利息,暨自88年4月5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7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102年1月18日被告再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曾財喜強制執行,仍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2年1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自被告於8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終結之翌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除97年3月24日回溯5年之9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逾5年時效外,上開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罹於15年及5年之時效。既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608,315元之自88年3月4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即為不存在,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原告應向被告給付608,315元之自88年3月4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608,315元之自88年3月4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88年3月4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