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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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5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狀內所載,係對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提起之抗告,既已終結,又無本他訴訟事件繫屬本院,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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