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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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再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第7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查再抗告人對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
955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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